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金海与田登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海,田登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3民初1313号原告:韩金海,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被告:田登峰,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韩金海与被告田登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海诉称,2015年5月1日,其承包被告新时空幼儿园装修工程,2015年5月22日其把该工程的砌筑泡沫墙体包给杨洪亮(杨师傅)施工,下欠杨洪亮工程款16万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把被告新时空幼儿园转让给其妻子陈红蕾,转让总款120万元,此转让费为被告前期投资费用(杨师傅及杨洪亮之土建项目费用、防水项目费用、混凝土地面平整费用、代贺静之外墙彩绘绘画项目费用等),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给下欠杨洪亮工程款,2015年12月24日杨洪亮起诉其要求支付16万元工程款,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相对性,判其支付杨洪亮16万元工程款,有其另行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