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英与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刘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723号原告:陈英,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林,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英与被告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7年7月27日前还款。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刘福林未答辩。原告陈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清单,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英与被告刘福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陈英借款。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万元。2015年4月25日,刘福林向陈英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在2017年2月27日前还款。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休亮人民陪审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刘乾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