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肖强诉魏新凯、郑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魏新凯,郑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311号原告:肖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被告:魏新凯,男。被告:郑春林,女。原告肖强诉被告魏新凯、郑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凯、郑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即通过湘潭县信用社转账150000元到被告魏新凯账户,同时取现金49900元给被告魏新凯。至2016年7月两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新凯、郑春林未作答辩。原告肖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肖强与被告魏新凯、郑春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信用社存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肖强向被告魏新凯交付借款的事实;4、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新凯、郑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肖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魏新凯、郑春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清,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肖强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魏新凯账户,另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分别向被告魏新凯交付了借款49900元、100元,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因被告魏新凯、郑春林未按约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魏新凯与被告郑春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凯、郑春林向原告肖强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肖强按约向被告魏新凯交付了借款,被告魏新凯、郑春林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魏新凯、郑春林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肖强要求两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新凯、郑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肖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魏新凯、郑春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