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32号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宁,男,1984年7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德金港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建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德金港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德金港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年息按30%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马某、马某甲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30%,且由被告王建宁提供担保,现已清偿140000.00元,下欠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王建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马某、马某甲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某、马某甲向原告借用现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30%,同时原告与马某乙及被告王建宁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马某乙与被告王建宁为马某、马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金某某的账户向马某转账200000.00元,马某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0日向原告清偿了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10月14日至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4000.00元,后借款人马某、马某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马某乙向原告清偿了担保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下欠6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清偿,担保人马某乙与被告亦未清偿。庭审中,原告因担保人马某乙已替借款人清偿了部分担保借款,故放弃对担保人马某乙的担保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建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建宁为借款人马某、马某甲向原告圆德金港小额贷款公司借取的2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债务人马某、马某甲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无法实现其债权,被告王建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王建宁及马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马某乙对剩余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宁履行担保责任向其清偿担保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借款自2015年11月15日至被告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建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担保借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担保借款自2015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建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马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王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