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钟明与李普元巫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李普元,巫正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号原告:钟明,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代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普元,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正容,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钟明诉被告李普元、巫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代豪,被告李普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正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普元以做南引道和德双供水工程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每月付息6000元正。原告按口头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与李普元,另于2007年5月15日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与李普元。2007年6月25日,原告要求李普元出具借款凭据,于是李普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从2007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期为一年,在2008年6月份一次性还清等等。还款到期后,被告李普元向原告提出因资金紧张无法还款需延缓还款期限,之后一拖再拖,每年支付10000-20000元至2015年8月后,被告李普元不再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普元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普元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属实,借款所用工程由于亏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降低。我于2010年2月12日将原告的借款本息支付完毕,至2015年8月20日共多支付原告69785元,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巫正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普元、巫正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5日,被告李普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借款用于南引道和德双供水工程,从2007年6月起每月按6000元支付利息,资金暂时借用一年。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支付原告6000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原告6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李普元陈述还归还了原告以下几笔款项:1、于2008年9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至何承明账户),2008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元(支付至何承明账户),并提供了原告认可收到款项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2、于2008年1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08年3月5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3、于200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现金55000元,并提交了原告钟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普元现金伍万伍仟元正。尚差本金陆万元正。钟明2008.1.19”。原告认可该收条是其出具,但收条内容不属实,并提交被告李普元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说明载明:“收到钟明出具现金收条叁张1、2007.9.10.2、2007.10.31日.3、2008.1.19的叁张收据是假的,注:不作法律依据此说明.李普元2008.7.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说明、录音资料,被告李普元提交的收条、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录音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普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每月6000元,即月利率3%,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具体金额,对双方均认可的1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普元陈述于2008年9月7日通过何承明账户支付原告10000元,2008年10月16日通过何承明账支付原告30000元,虽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被告李普元提交了其与原告通话时原告予以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支付原告该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普元陈述于2008年1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08年3月5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李普元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普元陈述于200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现金55000元,虽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普元出具的说明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李普元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原告165000元,为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普元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李普元的前述债务属被告李普元、巫正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普元、巫正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普元、巫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普元、巫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普元、巫正容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普元、巫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普元、巫正容负担。此款原告钟明已预交,由被告李普元、巫正容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