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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城市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再勤,解帮燕,丁士强,解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2执异73号申请人: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华庆,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华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城市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再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城市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置业公司)。被执行人:郑再勤。被执行人:解帮燕,系郑再勤之妻。被执行人:丁士强。被执行人:解雪艳。关于虹通公司与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丁士强、解雪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虹通公司变更为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称,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与虹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虹通公司愿意将其对新农农业公司等人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担保追偿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承受。自此,申请人享有了虹通公司对新农农业公司等人债权的直接代为求偿权,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虹通公司已书面通知新农农业公司等人。故此,为了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特申请变更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为虹通公司与新农农业公司等担保债务追偿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虹通公司与丁士强、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解雪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丁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虹通公司为其代偿的代偿款1902856.93元;二、被告丁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虹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解雪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解雪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士强追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新农农业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虹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17)鄂0602执341号。执行过程中,虹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虹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权益转让给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并且向丁士强、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解雪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虹通公司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通知被执行人丁士强、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解雪艳,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将申请执行人由虹通公司变更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为虹通公司与丁士强、新农农业公司、荣豪房地产公司、景海置业公司、郑再勤、解帮燕、解雪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郑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