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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周进、李晓梅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少龙,李晓梅,周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7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少龙,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李晓梅,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周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张少龙、被告李晓梅、被告周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被告张少龙、被告李晓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被告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2000元,及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65999.4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99.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合计659999.38元)2、判决被告三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一、被告二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张少龙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其配偶李晓梅也在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张少龙、李晓梅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2月4日,周进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周进为张少龙在《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认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张少龙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60万元。张少龙在使用臻信卡过程中未按时偿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7月3日,张少龙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659999.38元。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多次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未果。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受合约约束。证据2、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证据3、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三同意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证明被告一亲自领取了涉案的臻信卡并签收;证据5、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涉案臻信卡账户的交易情况,被告一的借款用款事实;证据6、欠款构成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证明截至起诉之日,共欠本金592000元、利息65999.4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99.89元。被告张少龙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利息和滞纳金还需进一步核实,同意就所欠款项进行偿还,但希望具体偿还方式为将被保全的房屋进行拍卖后偿还。被告张少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晓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少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晓梅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10月离婚时已约定婚内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一承担。被告周进答辩称,《保证合同》是本人签署,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在还款方式上进行调整。被告周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少龙、李晓梅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本金部分予以认可,对利息、滞纳金部分还需核实,但当庭明确表示没有反证提交。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内容齐备且符合交易习惯,张少龙、李晓梅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张少龙、李晓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周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保证合同的内容,认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担保的金额,本院认为周进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又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周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李晓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证,该离婚协议书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系本案诉争债权形成后发生,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张少龙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张少龙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李晓梅以张少龙配偶的身份亦对此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卡(以下简称臻信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乙方持有的甲方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则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时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2年12月4日,甲方周进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臻信卡客户张少龙在其与乙方《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向张少龙发放卡号为×××的臻信卡。之后,张少龙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截至2016年7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659999.38元,其中透支本金592000元,利息65999.4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199.89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欠款构成明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身份信息、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少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张少龙在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时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李晓梅以张少龙配偶的身份亦对此签字确认。现张少龙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张少龙及李晓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进作为张少龙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且张少龙所欠659999.38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故对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周进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少龙、李晓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少龙、李晓梅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截止至二○一六年七月三日的欠款本金五十九万贰仟元、利息六万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元、手续费一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共计六十五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少龙、李晓梅共同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周进对上述款项在六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少龙、李晓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案件保全费用三千八百二十元由张少龙、李晓梅、周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晓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愚代理审判员  王丹青人民陪审员  韩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