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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以增与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以增,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50号原告:宋以增,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宋以增与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以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以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6455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1645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因经营车之臣洗车店,需要对营业房屋装修,便找到原告进行施工,根据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装修工程费164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就房屋装修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费164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并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以上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2017年7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饰装修达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645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被告虽然进行了结算,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以增装修款1645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以增经济损失(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16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