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进田与汪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田,汪昌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22民初373号原告:王进田,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汪昌东,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王进田诉被告汪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进田于2017年8月14日以已与被告汪昌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进田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进田撤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为1388元,由原告王进田负担。审判员 彭社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远鹤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