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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董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董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3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楼1至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回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董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471.46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其中本金6992.21元、利息2284.37元、滞纳金5876.38元,分期手续费318.50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5471.46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其中本金6992.21元,利息2284.37元,滞纳金5876.38元,分期手续费31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和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和欠款金额构成。被告董伟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董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5。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于到期日前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提现手续费,按照取现金额的2.5%计算。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启用该卡,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92.21元,利息2284.37元,滞纳金5876.38元,分期手续费3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不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本金6992.21元。二、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2284.37元,分期手续费318.50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年费(按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执行)。三、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1月17日的滞纳金5876.38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