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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安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824号原告:刘爱国,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绍恒,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刘爱国诉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94300.60元、误工费144470元、交通费17015.50元、住宿费1800元、卫生用品费190元的40%,计200921.6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复印费5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8日,原告因股骨头清理术后需进一步诊治入住被告处。同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原告体温高,波动在38度左右,被告给予抗炎等治疗后,稍有好转,并于2008年7月22日出院。出院一周后,原告再次发热,遂又于7月31日入住被告处,被告以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发热待查收住。住院期间,被告给予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后,原告于9月2日出院,被告对于发热原因仍未诊断明确,出院诊断仍为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发热待查。出院后,原告仍时有发热现象,后于2015年1月12日由北京积水潭医院最终诊断为右侧人工髋关节术后假体周围感染,并建议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原告为治疗假体周围感染支付医疗费共计30多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承认对原告刘爱国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瑕疵,但是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当为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4日,原告刘爱国因不慎从八米高处跌落,入住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4月7日出院。2008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并于2008年6月23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08年7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因置换术后发热和局部感染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和2010年1月20日入住被告处,并分别于2008年9月2日和2010年2月6日出院。后原告因置换术后感染,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及被告处进行治疗。(1)医疗费用。医疗费用224187.50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爱国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票据、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因感染问题于2010年在被告处治疗后,又在多个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人工全髋关节翻新术。结合原告的手术位置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和有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情况、医嘱内容,可知原告在2010年至2015年之间无法正常劳动或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5年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合计144245元;护理期间按365天计算,其中劳务服务公司的护理期间为36天,护理费为5780元,剩余护理期间329天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83.51元计算,计27474.79元,护理费合计33254.79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以及原告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814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他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后在被告处住院三次,住院天数合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在郑州市和北京市的医疗机构住院天数合计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6100元。(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营养费不持异议,故按照住院天数182天计算,计5460元。(6)住宿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卫生用品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的卫生用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对加盖有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复印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他复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16000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刘爱国术后右髋关节假体周围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第1项至第9项费用中,合理部分共计441672.09元,被告应当赔偿30%,即132501.63元。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致使原告右髋关节术后感染,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结合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50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501.63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刘爱国负担2212元,由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文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