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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明兴与陈明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兴,陈明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8民初377号原告:陈明兴,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新疆佳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富,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兴与被告陈明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被告陈明富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禁止从原告宅基地庭院上日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住在东边,被告住在西边,院落相邻,原告房子的东面有一条小路,因原、被告院子的前面是电站的水渠,所以被告没有路进出,1986年被告找村长李建新与原告商量,要求从原告院子走路,原告尽管当时不同意,但因村长对原告说被告只是暂时从原告院子里走,等以后有路了,被告就不走了,就此,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5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1991年办了使用面积为6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于1999年办理了使用面积为29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水利局往东开通了路,原被告门前电站的水渠被填掉,院落门前的水渠变成了一条宽大的柏油马路,被告随即也在他院子开了一条直通大路的路。但在2014年,被告在柏油路边把原本可以从自己院子通向大路的路堵掉,非要从原告院子绕着走,他以1987年村长李建新写的调解协议为由,坚持认为他可以从原告院子里的2.5米通行,甚至认为原告门前的2.5米道路是属于他的。原告与被告理论过程中,一时语言争执打了架,最后在公安局、国土局土地纠纷办、六区居委会、多尔布津村、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原、被告从各自的院落通行的协议。2015年11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撤诉了,但仍然在原告的院落内通行。现在原告院子三面都是敞开的,院子里放个东西都被人拿走,原告现在为维护自己院落安全,要垒围墙,但被告荒谬的认为原告门前的2.5米道路是属于他的,仍然每日从原告院落上通行,必须禁止被告无理取闹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明富辩称,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1987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议,最终经过村委会调解在原告原来的老宅基地的中间有一个棚子的落脚砖往南留出一条2.5米道路作为原、被告公用的道路,原、被告后来也是按照这个协议通行的。原告在2015年将老房子拆除重新翻建新房子,南北跨度加长,将原来的2.5米道路侵占了,导致原、被告公用的2.5米道路被毁坏了,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原来2.5米道路的位置往南又开了一条2.5米的道路,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本案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办理了6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转让给其侄子的一个院子,所以原告的宅基地远远不止630平方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还是1991办理的,所以这630平方米应该将转让的部分减去,剩下的才是原告的。原告宅基地南边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是一个电站的水渠,后来由于开路被政府填平,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双方之前约定的2.5米道路是没有改变的,原告把2.5米道路占用了,势必就应该给被告留2.5米的道路,否则被告的出行就受到障碍。被告按照原来的道路通行是遵守双方约定的一种合法行为,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也是因为此路,后来需要确权我们才撤诉的,后我们向尼勒克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但是至今未做出,导致纠纷现在还在继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陈明兴与被告陈明富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原告陈明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陈明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延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