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义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程义申,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申,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民、浦纯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义申、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程义申的伤情医疗报告载明恢复良好,因此鉴定精神九级伤残过高,其委托外调机构核实,程义申在配合调查时对答问题无障碍,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情况。程义申的妻子虽然属于残疾人,但并不代表无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符合被抚养的条件。程义申辩称:上诉人认为精神鉴定九级伤残过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义申的妻子李友菊丧失劳动能力,有村委、镇政府的相关证明及李友菊的残疾证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朱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程义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朱明赔偿其医疗费19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64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朱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朱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民干路人行横道时,碰撞骑自行车的程义申后,又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代少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致程义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义申与代少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义申2015年8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程义申预付了鉴定费3169.05元。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程义申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程义申预付了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理赔了24498元,程义申还有1993.61元医疗费未得到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44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程义申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10574.01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赔偿220574.01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应由苏B×××××的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无责赔付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朱明的陈述,程义申的受伤与苏B×××××无因果关系,对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义申支付赔偿款220574.01元。二、驳回程义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程义申向法院提供了其妻子李友菊的《残疾人证》,李友菊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当地村委和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证明李友菊目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虽然对程义申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要求本院核查程义申的相关情况后改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友菊的残疾及收入情况,有《残疾人证》、当地村委、镇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