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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炳耀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耀,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81号原告:陈炳耀,男,193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炳耀与被告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3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朋友,原告是医生,被告却从事经商生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急需资金,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但被告借款后却违约未能给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陈炳耀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陈炳耀的《居民身份证》;2、《借据》。被告林清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清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40000元,利息每月2分5(共每月一千元),定期半年归还,每月按时还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60000元,利息每月2分5(共每月一千伍佰元),定期半年归还,每月按时还利息。2015年1月7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定期五个月还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10000元,利息每月250元,按月支付利息,定期四个月,到期清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二分半(贰仟五百元),按月还利,定期三个半月利本清还。2015年2月8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80000元,利息每月2.5%即贰仟元,每月依月付利,定期三月本利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25000元,每月提前付利息共625元,定期三个月本利还清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7000元,每月利息2.5%即每月175元,定期三个月本利还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11000元,每月利息二分半,每月付利息,定期三个月,到期本利全部清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林清向原告陈炳耀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林清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林清借到陈炳耀人民币110000元,每月利息2.5%即每月利息2750元,按月付,定期三个月利本清还,上述十笔借款共493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至今,被告林清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清偿还上述十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止,自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只偿还利息1072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00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陈炳耀已依约向被告林清提供借款人民币49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陈炳耀起诉请求被告林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林清以欠款总金额每月2.5%计付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已付利息人民币10725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炳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10725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炳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95元,由被告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