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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与李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李坤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879号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插旗街*****号),注册号500243600043122。经营者:王元慧,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坤兵,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与被告李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的经营者王元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李坤兵立即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支付瓷砖货款24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坤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李坤兵在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购买瓷砖等未付清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李坤兵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并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李坤兵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支付欠款,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坤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坤兵于2016年3月开始,分多次在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处购买瓷砖、地砖等家装材料,产生多次货款未支付,后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坤兵尚欠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货款24823元,被告李坤兵便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拉斐尔地板和瓷砖款12965+11858=24823大写贰万四千八百元整。在九月底以前付。欠款人:李坤兵2016.8.13.电话15023****X****52519830713****。”被告李坤兵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李坤兵并未按约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欠款金额如何认定及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李坤兵分多次在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处购买瓷砖、地板等家装材料,后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李坤兵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李坤兵尚欠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货款24823元的事实,系被告李坤兵对该笔欠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请求被告李坤兵支付欠款248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该欠条约定被告李坤兵须于2016年9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李坤兵理应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支付欠款,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支付欠款。综上所述,综上,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欠款24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彭水县拉斐尔陶瓷专卖店已预交21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坤兵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