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红玉、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玉,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玉,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观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沙龙,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红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有关佣金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签署该合同时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属无效条款。合同约定的佣金和服务不相符,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价格合理、优质高效的服务,其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华振地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振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周红玉向华振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中介服务费75240元、律师费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华振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周红玉(买方)与案外人林惠清(卖方)及华振地产公司(经纪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红玉以2508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惠清出售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12区雅湖七街5幢1101房,由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成交价的3%作为经纪方本次交易的佣金;如买方交纳定金后违约,则定金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并由买方负责支付买卖双方所约定应付的全额中介服务佣金,并承担经纪方因追讨佣金而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以及办理递件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红玉因故未继续履行合同,卖方现已将案涉房屋卖予他人。华振地产公司因向周红玉追索中介服务佣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7年1月16日,华振地产公司(甲方)与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在甲方与周红玉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并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500元。2017年1月17日,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向华振地产公司收取了本案律师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中介服务佣金是典型的居间报酬,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即以中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周红玉与案外人林惠清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系由华振地产公司促成。现由于周红玉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其关于中介服务佣金约定的效力,故周红玉的前述要求减少中介服务佣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华振地产公司要求周红玉支付居间报酬75240元(2508000元×3%)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经纪方因向违约之买方追讨佣金而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用由违约之买方承担。且华振地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故该律师费应由周红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周红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振地产公司居间报酬75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周红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振地产公司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为897元,由周红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华振地产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成功促成了周红玉与案外人林惠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周红玉依法应按约定向华振地产公司支付报酬。至于周红玉上诉主张佣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无效及佣金与服务不相符,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问题,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经纪方佣金方式为A,其中A系手写填写,故其认为系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系周红玉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未继续履行合同,故未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续服务并非华振地产公司所导致,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周红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佣金,导致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用,依《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周红玉承担。综上,上诉人周红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周红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