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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齐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齐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齐鸿,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齐鸿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被告人周齐鸿于2017年8月7日2时24分许,饮酒后驾驶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站西路西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周齐鸿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认为被告人周齐鸿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齐鸿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齐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齐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齐鸿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齐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军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