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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结财、罗松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结财,罗松生,罗雪锋,吴凤娣,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结财,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生,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锋,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系罗松生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娣,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系罗松生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10幢世纪悦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罗松生。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吴结财因与被上诉人罗松生、罗雪锋、吴凤娣、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结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罗松生、罗雪锋、吴凤娣、清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结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松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832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683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计得利息100992元,减去已支付利息30000元,应付利息70992元;借款合同期外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683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给吴结财);2、一审判决遗漏“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二审法院应予补正。3、本案上诉费由罗松生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结财与罗松生产生的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应认定本金168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57.32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吴结财与罗松生于2012年1月18日起发生借款200万元,实际支付192万元。期间至2014年9月17日止罗松生分别通过吴凤娣转账支付人民币176万元给吴结财,通过案外人欧洁霞转账、罗美燕分别转账16万元给吴结财,合计转账金额为208万元。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罗松生还款金额人民币216万元,是不符证据所证明的事实。2、吴结财与罗松生之间于2014年9月18日就上述借款本金未清偿的情况下,罗松生自愿请求达成续借款为2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案续借本金按上述所支付实际金额为192万是无异议的,但是,罗松生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即32个月的利息在自动履行的情形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超过部分计算应为:[合法利息]192万元本金×36%年利率÷12个月×32个月期间=1843200元;2080000元实支付-1843200元[合法利息]=236800元。该236800元是折扣为还借款本金,即192万元-236800元=1683200元,故应当认定罗松生与吴结财的2014年9月18日续借款本金为1683200元。以上两点可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借款金额157.32万元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改判。二、一审法院将罗松生通过欧洁霞于2015年4月2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实为2015年3月25日处理8幢2402房定金3万元)认定为清还于2014年9月18日双方订立的续借借据的本金是错误的。理由有:由于罗松生在续借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率为2%(即年利率为24%),并且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合同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按法依理,罗松生应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给吴结财。事实上,因罗松生违约,未支付该合同期内的利息,而其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期后)才支付30000元,应是属合同期内所欠的利息,不能视为清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将该还款认定为本金是有悖于借款合同的原意,也对违约行为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没有依照法律文书的规范,存在遗漏对罗松生如出现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清偿债务的制约条文,是不严肃的,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补正,以达到约束罗松生自行遵守法律,尊重司法文书的威严。请二审法院公正维护吴结财的合法权益,支持吴结财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罗松生、罗雪锋、吴凤娣、清晖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现金还款216万元并没有错误。一审庭审时,吴结财对罗松生每笔还款的时间、数额等信息详细核对后,当庭承认罗松生还款19笔。其中8万元的有11笔共88万元,16万元的有8笔128万元,共216万元。二、如果不算以房抵债的2406027元,罗松生实质只欠吴结财469701.65元。为了清偿欠款,罗松生分别用了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5幢C座3202、5幢C座3208、5幢D座3201、8幢B座3201、8幢A座2402等价值一共2406027元的五套房进行以房抵债,2014年12月17日分别与吴结财签订了认购书,并交付了上述房子。吴结财也将其中的一套房子出卖了,一审判决却对以房抵债不予认可。在2012年1月8日,吴结财与罗松生签订的《借据》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双方的《借据》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逐月清算,每月超过的部分,即当月在本金中及时扣减,才能制止不合理的本金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不合理的利息。这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实际情况。如果按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逐月扣减,这样算下来,罗松生只欠款项469701.65元(见证据的《付息还本明细表》)。三、2015年3月25日的3万元,应算作本金还款。2015年3月25日的3万元,是罗松生通过出卖抵债房山湖世纪8幢A座2402,买受人何婵联交付的定金。罗松生代为收取,随后转交给了吴结财,这是吴结财在一审时自己陈述的事实。在2014年12月17日,以房抵债后,按双方真实的意思认为,债务已清偿完毕,五套抵债房亦归吴结财所有,所以吴结财才会拿其中的8幢A座2402出去卖。3万元虽是定金,实质是房款。既然房子用于清偿了债务,房款也是用于清偿债务的,算作本金归还,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吴结财所有的上诉请求。吴结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松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结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吴结财;2、罗雪锋、吴凤娣、清晖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松生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罗松生向吴结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吴结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全部借款于2012年7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结息计算复利。保证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在落款借款人一栏有罗松生的签名。落款保证人一栏有罗雪锋的签名及清晖公司的印章。2012年1月16日,吴结财通过吴阜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罗松生转账支付96万元;2012年1月20日,吴结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罗松生支付96万元。罗松生等人通过吴凤娣的账号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8万元、4月27日转账8万元、5月25日转账8万元、7月6日转账8万元、7月10日转账8万元、8月22日转账8万元、11月2日转账8万元、12月5日转账8万元、2013年1月24日转账16万元、4月9日转账16万元、8月9日转账16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16万元、3月27日转账16万元、2012年3月28日转账8万元、2013年6月13日转账16万元、10月25日转账16万元到吴结财账号。罗松生通过公司财务欧洁霞的账号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16万元给吴结财。罗松生的女儿罗美燕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分别向吴结财的账户两次转入8万元,共16万元。2014年12月17日,吴结财与清晖公司签订五份《山湖世纪楼宇认购书》,其中:8幢A座2402房面积99.46平方米,价值454545元;5幢C座3208房面积112.9平方米,价值541476元;5幢D座3201房,面积98.05平方米,价值457275元;5幢C座3202房,面积97.93平方米,价值469677元;8幢B座3201房,面积107.24平方米,价值483054元。2015年3月25日,吴结财收到何绍联购买清晖公司的房款定金3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罗松生、出借人吴结财、担保人罗雪锋、担保人吴凤娣、担保人清晖公司签订一份续借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2年1月18日向吴结财借到人民币共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正),实际借款期是由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已付清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本金未还。现经过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向吴结财续借原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利息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罚,如有纠纷,交由恩平市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付连带责任直至此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借款人罗松生、担保人吴凤娣、担保人罗雪锋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指纹,担保人清晖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松生因业务需要,向吴结财借款,其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款期满后,双方签订续借借据,并由罗雪锋、吴凤娣和清晖公司担保,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关于吴结财在原借据中实际支付的本金金额。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借据持有人除了证明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据中的款项。罗松生等人辩解吴结财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借据》后,仅支付了192万元本金,对此,吴结财当庭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关于罗松生的还本付息情况。(1)罗松生等人认为其通过现金还款230万元,但是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罗松生仅仅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向吴结财还款216万元。对该216万元的还款,应予以确认;(2)罗松生认为其通过与吴结财签订五份《山湖世纪楼宇认购书》,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还款2406027元。一审法院认为,罗松生等人在代理词中认可对8幢A座2402房、5幢C座3208房、5幢D座3201房、8幢B座3201房均由清晖公司售出,房款由清晖公司收取,5幢C座3202房由吴结财以清晖公司的名义卖出,并由罗松生向吴结财转交房款387249元。吴结财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3月25日收取了对8幢A座2402房定金3万元,对该3万元还款,应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吴结财予以否认,罗松生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结财已经收取了房款或罗松生已将有关购房款转交给吴结财,应不予认可。(三)关于罗松生的还款责任。罗松生在签订续借借据后,仅于2015年3月25日向吴结财还款3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续借本金为200万元,但因原借款吴结财实际支付19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当认定续借本金为192万元。另从罗松生等人的还款情况可知,罗松生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续借借据前共向吴结财还款216万元,且续借借据中双方明确“借款人已付清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本金未还”,因此,应认定该216万元是清偿原借据192万元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32个月)期间的利息。罗松生在签订续借借据前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金额为:216万元-(192万元×36%÷12×32)=31.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因此,应认定续借借据的本金金额为:192万元-31.68万元=160.32万元。罗松生在签订续借借据后,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3万元,仍欠吴结财借款本金157.32万元。对于双方在续借借据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总计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超出24%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续借借据的利息的计算,在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160.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57.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四)关于罗雪锋、吴凤娣、清晖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原借款期满后,双方签订续借借据,约定由罗雪锋、吴凤娣和清晖公司对续借借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罗雪锋、吴凤娣和清晖公司应对罗松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罗松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7.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160.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57.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给吴结财;二、罗雪锋、吴凤娣、清晖公司对罗松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结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52元,由吴结财负担3408元,罗松生1624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罗松生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罗松生尚欠吴结财借款本金金额。一、关于罗松生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续借借据,约定续借期间按月支付利息。罗松生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3万元,双方对此还款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欠妥,应予纠正。二、关于罗松生尚欠吴结财借款本金金额问题。第一,吴结财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罗松生主张于2012年3月28日的还款8万元。对此,罗松生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还款216万元并提供每笔还款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包括2012年3月28日的还款8万元及其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而吴结财对该还款情况明确表示确认。吴结财在二审期间否认收到2012年3月28日的还款8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对罗松生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还款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表示没有异议。故吴结财上诉称没有收到罗松生于2012年3月28日的还款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续借借据的本金金额实为160.3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如前所述,罗松生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之后,罗松生没有还款。故本案中,罗松生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60.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57.32万元欠妥,应予纠正。故此,吴结财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60.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万元。综上所述,吴结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罗松生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3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有误,应予纠正,其余部分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二、罗松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60.3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万元)给吴结财;三、罗雪锋、吴凤娣、清晖公司对罗松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结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52元,由吴结财负担3408元,罗松生16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结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