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会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会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远,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张会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张会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张会远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准驾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期间,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河南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张会远,张会远不具有诉权;2.肇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具有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即使赔偿,对象也是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张会远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张会远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张会远多次要求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遭到拒绝,作为实际车主,张会远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张会远诉请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张会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损失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13时50分左右,王海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宝清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外环路××向南转弯时,与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于洪平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海云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5月23日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宝)公(刑技)鉴(××)字[2016]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海云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窒息而死亡。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洪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于洪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同等因素。在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1日对于洪平的询问笔录显示:于洪平系在张会远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豫P×××××车钥匙后开车肇事的。2016年6月12日在宝清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于洪平、张会远与王海云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由于洪平一次性给付王海云家属,王海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涉及此起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合理性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王海云抢救费用由豫P×××××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双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张会远在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同日,王海云家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海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收款人:王太星、王太红、刘恩兰、王太霞、王太丽付款人:(空白)2016年6月12日”。王海云(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6月12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王海云门诊医疗费票据两笔,合计2186.76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91元/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豫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新财鑫复合肥有限公司。河南新财鑫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被其母公司河南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该车辆由河南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2016年4月5日河南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下设的郸城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20日河南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张会远从2015年开始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经销该公司农用复合肥,由于其业务成绩好,作为奖励,该公司于2015年底将豫P×××××小型普通客车无偿赠给了张会远,但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注销工商登记,其母公司河南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车赠与给张会远,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根据张会远户籍所在地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判断,该车辆转让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会远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应予准许;二、肇事司机准驾不符,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因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请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三、投保人在保险单签名栏加盖印章,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并据此免赔。张会远异议认为只有在免责项签名或加盖公章,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该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四、受害人王海云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如下:1.医疗费2186.76元;2.死亡赔偿金55475元,(11095元/年×5年=55475元);3.丧葬费24440.5元,48881元/年÷12×6个月=24440.5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但低于调解赔偿给王海云的1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张会远医疗费2186.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张会远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共计112186.76元;2.张会远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交强险的合同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人于洪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6月12日宝清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害人家属和于洪平、张会远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同一天受害人王海云家属出具的收到条,确认张会远已经承担了涉案事故15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交强险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相比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职能。一审法院依据张会远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事实,认定张会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张会远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关于准驾不符的理由可以对抗涉案当事人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作为交强险拒赔的理由,因此对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一审诉讼费用应由张会远承担。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张会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