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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晓燕与马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燕,马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648号原告:郭晓燕,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晓燕与被告马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燕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郭晓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金标承担。被告马金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金标于2016年9月3日经过拐账,被告马金标自认欠原告郭晓燕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郭晓燕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9个月。2017年6月被告马金标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金标自认经过拐账欠原告郭晓燕借款110000元,其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郭晓燕要求被告马金标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息已偿还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