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二兰柱、于海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二兰柱,于海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1306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二兰柱,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海蛇,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王二兰柱、于海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被告王二兰柱、于海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二兰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于海蛇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二兰柱向原告申请办理50000元贷款,被告于海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5年10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二兰柱辩称,涉案借款是借名借款,我没有使用过涉案借款,也没有去信用社贷过款。被告于海蛇辩称,我现在已经记不清楚是否签过字。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二兰柱与原告签订《土右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二兰柱提供授信金额50000元,用途为综合消费,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二兰柱需在该期间内提取授信金额内的款项,贷款期间自实际提取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期一年。被告于海蛇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就被告王二兰柱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签订授信合约后,被告王二兰柱于2014年10月26日提取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期内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借款后,被告王二兰柱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右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兰柱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二兰柱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二兰柱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二兰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二兰柱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期内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5‰计算即期内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二兰柱辩称涉案借款存在借名借款的意见,被告王二兰柱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右旗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及业务专用凭证上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海蛇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王二兰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于海蛇亦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则被告于海蛇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10月12日届满,现原告土右农商行在上述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王二兰柱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兰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期内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5‰计算即期内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二、被告于海蛇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兰柱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二兰柱、于海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颖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