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428号原告:孙某,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肥款3650元;2、从2016年6月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耕种之需,在2016年4月末,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除草剂等计36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前偿款,若未还款则从2016年6月份开始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付款,且称肥、剂是被告同其父李某某两家共同使用了,并将被告父亲在四合信用社的存折交付于原告用于还款,但此存折事后并没有打入存款。此事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3450元、除草剂200元,合计3650元,并约定2016年6月前还款,如还不了承担月息1.5分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的低保折,欲证明这笔欠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和还款做假,经过几次查询折里仅有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起,在原告处分两次赊购化肥30袋、除草剂10组,货款共计365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前偿款,若未还款则从2016年6月份开始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李某某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拒绝支付现款,且称肥、剂是同被告其父李某某两家共同使用,并将被告父亲李某某在四合信用社的低保存折交付于原告用于还款,但此存折事后并没有打入存款。此事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孙某处赊销化肥、除草剂,赊欠货款共计3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3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销化肥、除草剂,经双方结算出具了欠条,此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6月前还款,否则逾期计息,这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的利息额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赊销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偿还,不对被告李某某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李某某因赊购而产生的合同义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某的货款3650元;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欠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原告孙某起诉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付(3650元×1.5%)×13个月=711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