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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青霞与王西强、王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霞,王西强,王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263号原告:王青霞,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西亮,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青霞与被告王西强、被告王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王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酒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西强向原告借款同时购买5000元今世缘酒,并由被告王西亮保证,此后原告以短信、电话一再催要5000元酒款及利息,被告迟迟推托未还。王西强缺席未答辩。王西亮辩称,这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应该计算利息,前期因5000元酒款已支付给原告1200元利息,应从5000元标的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售给被告王西亮5000元今世缘酒时,双方并未约定酒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将5000元酒款与二被告当日所借50000元借款合在一起作为55000元借款按约定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显然不当。被告王西亮因5000元酒款付给原告的1200元利息可作为支付酒款扣除,被告仍欠原告酒款3800元。鉴于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二被告,可将此日期视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酒款的期限,二被告迟延支付酒款应给予原告适当利息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强、被告王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青霞酒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西强、被告王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