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365号原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鲁润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殷文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5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桥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军、范江维与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被告中铁桥梁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文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8769.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9505.03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租用原告工程周转材料一事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周转材料。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核算,租赁费及损坏赔偿金共计198769.05元,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仍欠付租赁费6876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铁桥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请求的租赁费不予认可;2、原、被告履行的是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其请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后于2010年5月24日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再次基于同一租赁事项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双方履行哪一份合同、是否结算完毕以及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结算对账单、来往账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路桥公司自2010年3月26日起向被告中铁桥梁公司交付了工程周转材料,总租金为198769.05元,被告中铁桥梁公司至2016年2月5日共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租金130000元,下欠租金68769.0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桥梁公司签订的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实际为同一租赁事宜,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可视为对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变更和补充。原告路桥公司自2010年3月26日起向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履行了交付工程周转材料的义务,被告中铁桥梁公司亦应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提供被告欠其租金68769.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路桥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加之原告路桥公司未提供因被告中铁桥梁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计68769.05元。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