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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爱青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青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青,女,1970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三门县。2012年8月2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立军,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青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青及其辩护人林立军、罗琼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爱青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环城南路副食品市场斜对面、黄岩区西城街道下埭头村经营茶叶店。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爱青因朋友借款未还导致资金短缺,开始向高利贷借款,同时编造自己在福建省安溪县经营茶园可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合伙经营红木家具生意、生意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以支付利息、投资入股给予分红等方式,向王某1、潘某、符某等2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约1270万元。集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本金、利息、个人赌博及个人消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爱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吴爱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爱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每笔款项都是事实,但其并未诈骗,其确曾与苏某合伙经营茶园,也曾居间介绍过红木家具生意,其并未参与过赌博,到案当天是其主动和被害人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后来被害人报警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爱青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爱青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环城南路副食品市场斜对面、黄岩区西城街道下埭头村经营茶叶店。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爱青因朋友借款未还导致资金短缺,开始以高息借款,同时编造自己在福建省安溪县经营茶园可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合伙经营红木家具生意、生意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以支付利息、投资入股给予分红等方式,向王某1、潘某、符某等2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余万元,造成损失约1270万元。集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本金、利息、个人赌博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开始,被告人吴爱青向蔡某多次借款3、4万元。2013年年后,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蔡某借款,蔡某向施某借款3万元后转借给被告人吴爱青。至案发前,被告人吴爱青归还了部分本金,造成蔡某损失约2万元。2、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吴爱青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为由,骗得牟某303余万元,归还部分本金,仍欠本金108.5万元,已支付利息约9万元,造成损失99.5万元。3、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穆某140余万元,造成损失28.5万元。4、2013年11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穆某234万元,造成损失34万元。5、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吴爱青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为由,骗得王某4380万元,造成损失380万元。6、2014年4月,被告人吴爱青以做茶叶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骗得余某210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88万元。7、2014年4月,被告人吴爱青以茶叶店装潢为由,骗得张某1150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损失132万元。8、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爱青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余某1127万元,已支付利息约8万元,造成损失约119万元。9、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吴爱青以合伙经营红木家具生意为由,骗得符某50万元,已归还本金17万元,造成损失33万元。10、2014年7月,被告人吴爱青以合伙经营红木家具生意为由,骗得王某1100万元,以分红形式支付18万元,造成损失82万元。11、2014年8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得张某225万元,已支付利息约2万元,造成损失约23万元。12、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爱青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得潘某65万元,已支付本金9万元和利息1.8万元,造成损失54.2万元。13、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周转资金和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得戴某85万元,已归还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造成损失73.6万元。14、2014年11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黄某10万元,其中使用9000元帮黄某购买藤椅,造成损失9.1万元。15、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吴某22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16、2015年1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得李某7万元,骗得郑某28万元,骗得张某37万元,其中已归还张某31万元,造成张某3损失6万元,李某损失7万元,郑某2损失8万元。17、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陈某45万元,造成损失45万元。18、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爱青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吴某125万元,造成损失25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吴爱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爱青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投资30余万元在黄岩环城南路副食品市场斜对面开了“沁香茶语”茶叶店。2012年年底,朋友李芳琴向其借款32万元后跑路未还,朋友阿娟的老公“小林”向其借款16万元未还,其生意本金都没有了。2013年年初,姨妈生病时,其就入不敷出没有钱了,没有办法就开始向潘某、“安某”、“王某2”借高利贷,高利贷利息很高,其茶叶店生意不好,还不出高利贷,就开始到处假借邀请他人合伙做茶叶生意、红木家具生意的名义让他人投资资金。其故意说自己做红木家具生意很好、订单很多,其说卖红木家具给毛某是乱讲的。其还说自己在福建安溪有1600亩茶园、亲戚在宁波当领导、父亲在宁波开化工厂、兄弟老婆在宁波镇海当公安局长,很多生意都是通过关系销售到单位和厂里,其实都是乱说的。其还带人去福建安溪看过苏某的茶园,但其根本没有和苏某合伙投资茶园。开下埭头村新店时其本身没钱,也不想开,后来同别人商量认为店开得大点可以向别人借得来钱,否则别人不会借钱给其。目的都是使别人相信,能借钱给其,但实际大部分钱用于还账还利息了,为姨妈看病及为姨妈还六合彩赌博账共100余万元,还潘某、“安某”、“王某2”等人高利贷利息约260万元,下埭头村茶叶店总投资300余万元,赌博输掉几十万元,另外自己消费一部分。反正后来就拆东墙补西墙了,其也想过这样债务越来越多,但为了维持下去,其就没想后果了,走到哪里算哪里,如果不是被抓进来,可能以后就是更多的数额等事实。(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吴爱青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大概四年多前,吴爱青的朋友“小林”说生意需要而向吴爱青借钱,其向朋友借来16万元,由吴爱青借给“小林”,几个月后其和吴爱青向“小林”要钱,“小林”说生意亏了现在没钱,其和吴爱青经常向“小林”要钱,“小林”都说没钱,后来吴爱青归还了其向朋友借来的16万元,但钱具体哪里来的其不清楚等事实。(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别人都叫其“安某”。2012年时,吴爱青说进茶叶需要资金,向其借钱20万元,其当时借给她利息是一万元每天30元,都是现金交易,前几个月是每万元每天30元,后几个月是每万元每天20元,利息按10天一结算,总的借了一年左右,本金还给其了,具体拿了多少利息其记不清了等事实。(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福建省安溪县中国茶都E108号专门做铁观音茶叶批发生意,其自家有约100亩茶园,村里亲戚也种茶叶,但和其家没有关系。2011年,吴爱青来安溪向其购买茶叶而认识,她共向其购买61.33万元茶叶,至今尚欠其25.83万元,但吴爱青只是向其买过茶叶,根本没有和其合伙承包过茶园。2013年至2014年之间,吴爱青曾有一笔金额比较大的钱汇到其使用的苏文金的兴业银行卡上,后她大概向其购买一、二万元的茶叶,说不需要买这么多的茶叶,剩余的钱叫其打回到她给的账户里了。另吴爱青曾几次带朋友去过其家茶园等事实。(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和符某说其朋友想买红木家具,后符美菊将吴爱青带到其位于黄岩印山路218号的铭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吴爱青带了两盒茶叶、两本红木家具的书给其,其问了吴爱青一些红木家具的情况,但并没有提出向她购买红木家具,也根本没有收到过吴爱青托运来的红木家具等事实。(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时候,其海棠新村有一个小棋牌室,吴爱青有一段时间基本每天下午和晚上都在这个小棋牌室赌“二张”,一把下注大概一二千元上下,有时她也会做庄,吴爱青聊天时说她在赌博场头也有过赌博等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21日,吴爱青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等事实。(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152号,将吴爱青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等事实。另有被害人符某、潘某、张某1、黄某、戴某、陈某、吴某1、张某2、余某1、穆某1、余某2、张某3、李某、郑某2、王某4、王某1、牟某,吴某2、穆某2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苏某关于与吴爱青业务往来的账本,借条、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回单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台州银行对账单、存(取)款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业务凭证/回单及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台州市黄岩沁香茶语茶叶经营部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黄岩爱青茶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爱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每笔款项都是事实,但其并未诈骗,其确曾与苏某合伙经营茶园,也曾居间介绍过红木家具生意,其并未参与过赌博,到案当天是其主动和被害人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后来被害人报警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爱青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吴爱青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郑某1、苏某、王某3、毛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吴爱青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合伙经营茶叶生意、合伙经营红木家具生意、生意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大量资金,并使用骗取的部分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实,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亦可证明被告人吴爱青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爱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爱青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现又犯集资诈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爱青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吴爱青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爱青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爱青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爱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八万九千元,予以追缴,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蔡甲晶二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牟飚九十九万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穆靖宇二十八万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穆宗堂三十四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培斌三百八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余如明八十八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国军一百三十二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余优玲一百一十九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符美菊三十三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秀宝八十二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菊琴二十三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潘贤法五十四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戴美玲七十三万六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黄跃进九万一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吴刚二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银珠六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霞七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郑仙芳八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陈纪良四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吴华二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人民陪审员  王繁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