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邓美英与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英,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481号原告:邓美英,女,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代国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磊磊、李俊峰,该单位职工。原告邓美英与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英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生磊磊、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英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43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元(100元×60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6886.32元(147.16元×601天×2人)、残后护理费225603元(53715元×6年×70%)、伤残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15年×80%)、残疾器具费20400元(防褥疮垫3000元×2次=6000元、普通轮椅1200元×2次=2400元、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2000元×6次=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秀兰16162.86元(28285元×5年/7人×80%)、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8500元、共计7440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因为牙疼折断到被告处就医,根据被告医生的建议进行手术治疗,但是被告的医生在进行手术前,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手术的风险性,在手术过程中,因为拔牙,医生用手术锤进行敲打,原告感觉头疼不适合呕吐、昏迷,随即被送往急诊室进行抢救,被告诊断为脑干出血等,目前原告瘫痪在床。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今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和残疾辅助器具,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在我单位就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请求对原告与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脑干出血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有××,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发病的药,应该扣除。3、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先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邓美英的伤残等级,是原告起诉后,法院按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以鉴定依据的病历是原告在2016年9月2日之前的,在此时间之后,原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七个多月,应该根据原告现在的康复情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7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委托,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主张的放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2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对医疗过错与脑干出血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为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脑干出血等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得出结论为: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邓美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邓美英牙拔出术中出现的脑血管意外事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之间范围。该结论符合法定的程序,被告平度市第三医院无法律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不予许可。3.原告请求按医疗过错处理与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先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的用药花费应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虽有××,××症较轻。遭受侵权行为后,原告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被诱发或被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是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医疗机构采取合理治疗措施,以消除该危险状态,××被加重,属于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7月25日上午,原告邓美英因为牙疼折断到被告处就医,根据被告处的主治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但是在进行拔牙手术前,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手术的风险性,在手术过程中,医生用手术锤进行敲打,原告感觉头疼不适合呕吐、昏迷,随即被送往急诊室进行抢救,住院治疗72天,后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8次529天,花费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84374.38元(合作医疗保险赔付后的余额)。2016年9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1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残疾器具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美英脑干出血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美英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邓美英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1)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2)普通轮椅,1200/3年;3)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2000元/1年。2016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脑干出血等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邓美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邓美英牙拔出术中出现的脑血管意外事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二、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李秀兰(曾用名李修兰),生于1932年4月29日,李秀兰共生育子女7个。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患牙疾,到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双方医患关系明确,经司法鉴定,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邓美英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根据鉴定结轮,综合考量,原告××(××、××)、年龄等因素,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损失为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601天,包含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8次529天的时间,该时间段原告主要是进行康复治疗,作为住院时间2人计算不妥,本院调整为529天按1人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后护理时间、残后用具的计算年限均为6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374.38元,住院伙食费60100元(100元×60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9038.68元(147.16元×72天×2人+147.16元×529天),残后护理费225603元(53715元×6年×70%),伤残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15年×80%),残疾器具费20400元(防褥疮垫3000元×2次=6000元、普通轮椅1200元×2次=2400元、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2000元×6次=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秀兰16162.86元(28285元×5年÷7人×8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500元,共计1049854.9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总数的60%即629912.9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9912.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邓美英各项经济损失65991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邓美英负担1349元,被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989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荆保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