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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登碧与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碧,女,1973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14942K。负责人:吴义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登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亮视江北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724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登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被上诉人亮视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民初72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上诉费由亮视江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亮视江北分公司没有为刘登碧缴纳社会保险,刘登碧只好以个人名义自行参保。且在刘登碧入职之后,亮视江北分公司没有依法为刘登碧在社会保险局申请开户,刘登碧的权利根本不能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亮视江北分公司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得到救济。刘登碧主张由亮视江北分公司将应当缴纳的款项直接给予刘登碧,是合法且合理的权利救济途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亮视江北分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刘登碧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亮视江北分公司不存在为刘登碧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根据刘登碧的陈述,其在2009年到2016年并未向任何行政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向人民法院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4.一审庭审中刘登碧提交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登碧的上诉请求。刘登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亮视江北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6027.17元(915.99元/月×83个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单位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补交,因此,不论刘登碧与亮视江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登碧要求亮视江北分公司将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费用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刘登碧的起诉。二审庭审中,刘登碧明确其要求亮视江北分公司将该公司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刘登碧。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刘登碧作为个人,并非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的收取主体。刘登碧要求亮视江北分公司将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因刘登碧不具有收取社会保险费的适格主体,故对刘登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登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刘家秀审 判 员 康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阎海峰书 记 员 李艾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