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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广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贺广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670号原告: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胡家镇新兴大道。法定代表人:顾兴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蜓,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广权,男,汉族。原告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家汽车站”)与被告贺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汽车站的法定代表人顾兴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蜓、伍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汽车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广权给付原告承包费17442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家汽车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贺广权给付承包费欠款12842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8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余下60423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租金46000元并从2017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原被告签订了宣汉县胡家汽车站经营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胡家汽车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按年度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费。2015年度,被告欠原告承包经营费68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度,被告欠原告承包经营费60423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度,原、被告终止了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关系终止前,被告代为原告收取了租金46000元,被告承认返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上列凭证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贺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和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胡家汽车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经营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在2015、2016年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3.借条1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4423元经营费的事实。4.宣汉县公路运管所[2016]215号文件,证明原、被告2017年终止了承包经营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宣汉胡家汽车站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站的管理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一年,年承包费为85000元,并按月交纳承包费,逾期一天交滞纳金3%。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宣汉县胡家汽车站2016年继续发包给原承包经营者贺广权同志经营管理。发包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壹年。发包标的及相关内容与胡家汽车站2015年发包给贺广权经营的规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胡家汽车站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7000元,下欠68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汽车站董事会2015年目标管理费用68000元,最迟于六月底还完借款”。2016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4577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事会承包费60423元。2016年12月31日,宣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发布[2016]215号文件,责令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客运站经营行为。2017年1月,原、被告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当即收回了汽车站,被告在合同未终止前向胡家汽修厂收取租金40000元,向宣汉火车站收取租金6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汽车站董事会46000元。被告贺广权未向原告胡家汽车站归还欠条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宣汉胡家汽车站经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站的管理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一年,年承包费为85000元,并按月交纳承包费。2015年度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胡家汽车站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7000元,余下68000元未支付。2016年度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577元,余下60423元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支付欠款128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其中68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余下60423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结合其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计算。对于其中68000元欠款,被告通过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载明还款期限为6月底,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理解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故本院认定该笔欠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余下60423元的欠款利息,欠条未约定还款之日,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1月,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前代为原告收取了胡家汽修厂租金40000元、宣汉火车站租金6000元,其行为系代为行使了原告享有的的债权收益,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租金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46000元的资金利息,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贺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8423元及利息,其中6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余下60423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贺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汉县胡家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贺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人民陪审员  邓 梦人民陪审员  周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相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