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涛、刘林芬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涛,刘林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73号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刘林芬,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村镇��行)与被告刘海涛、刘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刘林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到期日止利息112158.17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为58844.74元),合计671002.91元,律师费25000元;2.要求对被告刘林芬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海涛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署《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农机,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至2016年7月10日止。同日,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署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对刘海涛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贷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农户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刘海涛、刘林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刘海涛作为甲方,吉庆村镇银行作为乙方,刘林芬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海涛向吉庆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即月利率8.7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6825%。刘林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刘海涛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坐落于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39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32.80平方米和101.37平方米,房权证号分别为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和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的房屋及土地。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海涛转账支付了贷��本金50万元。刘海涛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吉庆村镇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庆村镇银行提供的1.2013年7月10日《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1日贷款凭证一份;3.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6564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656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贷款明细查询一份;5.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吉庆村镇银行与刘海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吉庆村镇��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刘海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对原告要求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涛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庆村镇银行请求对刘林芬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吉庆村镇银行与刘海涛、刘林芬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中,刘林芬明确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刘海涛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明���了担保范围,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吉庆村镇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吉庆村镇银行要求对登记在刘林芬名下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吉庆村镇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刘林芬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向刘海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12158.17元、罚息58844.74元,本息合计671002.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自2017年2月9日至本金付清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5.6825%计算。),律师费25000.00元,以上合计696002.91元;二、如刘海涛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登记在刘林芬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和永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0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