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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志贵诉郭粉萍、蔡永利、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贵,郭粉萍,蔡永利,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民初810号 原告:宋志贵,男,汉族,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龙石头行政村龙石头村002号,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农机公司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510117211X。 被告:郭粉萍,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610309392X。 被告:蔡永利,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805273924。 被告:蔡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中街中心街社区0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8112183979。 原告宋志贵与被告郭粉萍、蔡永利、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粉萍、蔡永利、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照1.5分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计算,上述利息判决至执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粉萍相互认识,经常有交往,为此郭粉萍向原告提出,因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让原告给她放一点贷款。原告碍于情面便答应了郭粉萍的要求,并且郭粉萍声称她女儿蔡永利在农商银行工作,她们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此后便由被告郭粉萍和被告蔡永利共同给原告打了三张贷款条据,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19日;原借本金100000元,已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剩余4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3月8日。之后,原告在索要以上债务的过程中,被告蔡勇分别在三张贷款条据上签名、按手印,同时又承诺“在2017年3月底全部付清”,然而三被告出尔反尔,不按约定履行,致使原告的合法债务无法索回,现诉至人民法院,讨回自己的合法债务。 被告郭粉萍、蔡永利、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三份。被告郭粉萍于庭前提交了郭粉萍、蔡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二份、银行转帐回执一份。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郭粉萍与被告蔡永利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12月8日,被告郭粉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郭粉萍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郭粉萍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郭粉萍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3-4月间,被告郭粉萍向原告转帐支付利息40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算。 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郭粉萍与被告蔡永利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郭粉萍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算。 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粉萍与被告蔡永利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12月19日,被告郭粉萍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 被告蔡勇于2017年1月9日在以上三份借据上备注,载明欠款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并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志贵与被告郭粉萍、被告蔡永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粉萍与被告蔡永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借据及相关还款情况、利息的给付期限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勇不是借款人,其在三份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但无法证明其是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通过其他事实、证据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请求蔡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5%的月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粉萍、蔡永利、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三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粉萍、蔡永利共同偿还原告宋志贵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粉萍、蔡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