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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梅宁与宗凤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宗凤祥,邱梅宁,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宗凤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梅宁,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审第三人:王波,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宗凤祥因与被申请人邱梅宁、原审第三人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297号及本院(2017)苏01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宗凤祥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关键事实未能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宗凤祥与邱梅宁的借贷关系,已在2012年底经结算,确定借款本金600万元与利息115.2万元共计715.2万元。邱梅宁和王波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其对宗凤祥的715.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波作为合作协议之投资款,并当场口头通知了宗凤祥。此后王波出具的“说明”确认收到邱梅宁转让之债权715.2万元。因此,邱梅宁无权要求宗凤祥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法院判决认为存在债务加入,系适用法律错误。宗凤祥对于邱梅宁与王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债务的加入,宗凤祥与邱梅宁之前的借贷关系在其将本息同时交予邱梅宁的合作对象王波时,该借贷关系已经结束。在现有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在邱梅宁与王波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邱梅宁与宗凤祥在2011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邱梅宁与王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免除宗凤祥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该合作协议书系邱梅宁与王波的约定,该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宗凤祥债务免除的内容,亦无邱梅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宗凤祥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王波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免除宗凤祥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合作协议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情形,宗凤祥以此《合作协议书》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凤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爱莉审判员  杭 鸣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