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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来胜、杨国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来胜,杨国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胜,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超,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治,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立,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杨来胜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来胜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上诉人未打伤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划分有误;(三)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不合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四)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送被上诉人到医院并垫付了1235元医疗费及车费,该费用应当退还给上诉人或是直接抵扣。被上诉人杨国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两房屋相邻,2016年9月23日,双方因房屋门前的围墙界址产生争执,原告拿了一条铁棍准备撬被告所砌的围墙,被告就回家也拿了一条铁棍来到事发现场,不准原告撬其围墙,双方各自挥动手中的铁棍,在此过程中,被告杨来胜就用铁棍朝原告杨国治头部左侧扫了一下,原告杨国治受伤倒地,被告见原告受伤,送原告到细坳卫生院医治,并报警处理。之后被告送原告到龙川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车费及检查等费用共1235元,由被告杨来胜支付。2016年9月23日,原告入住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日,共10天,住院费用为447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事经龙川县细坳派出所调处无果,2017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所请。本案受理后,派员调取了龙川县细坳派出所相关材料。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相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杨来胜所致及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从龙川县细坳派出所询问被告本人的材料第二页顺数第二十行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铁棍扫了一下(我就用铁棍朝他头部左侧扫了一下),而倒地受伤,另外原告伤后,被告也护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从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杨来胜的笔录及参考在场人原告的妻子的笔录,也证实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因此,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铁棍扫伤所致,事实清楚,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没有致伤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因双方门前围墙界址产生争执,原告本可报请相关部门,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擅自撬被告的围墙,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也没有冷静处理,拿着铁棍去阻止,双方挥舞铁棍,在挥舞铁棍时致原告倒地受伤,矛盾激化,对原告受伤治疗费用被告应当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如何认定的问题。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5元。有原告提交的龙川县中医院发票JV10131041号金额4475.08元证实。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75元,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日,共10天,应参照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原告护理费13360.4元/年÷365×10=366.04元(四舍五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原告住院10天,其户籍为农村人口,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365×10=366.04元(四舍五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100元计算共10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500元,是原告处分其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凭据,但送院检查的车费被告已经支付,结合原告伤情及路途实际情况,以往返各一程路程计算,酌情以450元计算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10天,结合其伤情,以每天50元计算共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慰问金5000元,此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过错,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原告称其子女住宿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共6657.08元。此次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国治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6657.08元。二、限被告杨来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杨国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4659.96元(6657.08×70%,四舍五入)。其余费用由原告杨国治自负。三、驳回原告杨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元,由原告杨国治负担89.7元,被告杨来胜负担209.3元。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国治的伤是否由杨来胜所致及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从龙川县细坳派出所询问杨来胜本人的材料可以看出,杨国治的伤是杨来胜用铁棍扫了一下(我就用铁棍朝他头部左侧扫了一下),而倒地受伤。杨来胜认为没有致伤杨国治,但其并没有提交与上述询问笔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国治的伤是杨来胜用铁棍扫伤所致,应予确认。杨国治、杨来胜因双方门前围墙界址产生争执,杨国治本可报请相关部门,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杨国治擅自撬杨来胜的围墙,在起因上有过错,杨来胜也没有冷静处理,拿着铁棍去阻止,在挥舞铁棍时致杨国治倒地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对杨国治的损失杨来胜负主要责任、杨国治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来胜主张杨国治4475元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脑梗塞、脑萎缩疾病的费用,但其并不能明确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检查费或药费是治疗脑梗塞、脑萎缩疾病的费用,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杨来胜主张杨国治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杨国治虽然年龄较大(纠纷发生时64岁),但还具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住院10天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杨国治住院10天期间每天50元的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杨来胜主张其送杨国治到医院治疗垫付了785元医疗费及450元车费(共计1235元),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但却未计算入杨国治的赔偿总额不恰当,应予纠正;虽然杨国治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但亦应计入杨国治的赔偿总额,并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本院核定杨国治的损失为:(1)医疗费4475元+785元=5260元;(2)护理费366.04元;(3)误工费366.04元;(4)住院伙食费500元;(5)交通费450元+450元=900元;(6)营养费500元,以上(1)—(6)项,合共7892.08元。此次纠纷,杨来胜负70%的主要责任,杨国治负30%的次要责任。因此,杨来胜对杨国治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7892.08元×70%=5524.46元),减去杨来胜已经垫付的1235元,还应赔偿杨国治各项经济损失4289.46元。杨国治、杨来胜系同村邻里,俗谚云:“远亲不如近邻”,面对邻里纠纷,杨国治、杨来胜本应理性处理,但二人均未克制情绪,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冲突。本案纠纷因极小的矛盾引发,不但有损邻里和睦,亦必然实际影响双方各自家庭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故本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双方之间其实都并无赢家。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自身的行为,在理性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亦能够为他人考虑,今后本着邻里和睦、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共筑社会和谐。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来胜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限杨来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给杨国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4289.46元,其余费用由杨国治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来胜承担40元,由被上诉人杨国治承担10元。上诉人杨来胜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诉人杨来胜向被上诉人杨国治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抵扣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慧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