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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世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敏,男,1959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德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世敏驾驶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马隘往东凌方向行驶,途径德保县龙德公路26公里加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农朝棒驾驶,搭载黄某、许某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朝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许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世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朝棒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世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9万元。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许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世敏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世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对方车辆也存在违规行驶行为,应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世敏驾驶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马隘往巴头方向行驶,行至德保县龙德公路26公里加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农朝棒驾驶,搭载黄某、许某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朝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许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世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朝棒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世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世敏于2017年4月24日到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黄某、许某、农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世敏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世敏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世敏交通肇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敏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世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世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红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