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22号原告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林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宁,女,汉族,1991年3月26日生,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三原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1796号《关于第18439122号“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439122号“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为“为明学校”,其与原告名称“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原告所称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创办“为明学校”教育实体,诉争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告已获得多家“为明学校”授权,允许以原告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三,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已注册成功“为明WEIMING”等商标,诉争商标系原告原有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439122。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6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制服;服装;游泳衣等。二、其他事实2016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青岛为明学校及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第9214516号“为明WEIMING”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而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应认定该标志带有欺骗性,除非该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构成。该名称与原告名义存在较大差别,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已创办多家实体学校,本案诉争商标系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青岛为明学校及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委托其申请注册,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为明学校及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显示,青岛为明学校的举办者为青岛瑞源为明教育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北达道勤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的举办者为北京道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附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均非原告。虽然青岛为明学校及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这不足以证明青岛为明学校及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用条款,故诉争商标若违反该条款规定,无论是否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均不能获准注册。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