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绥中县林业局与朱志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林业局,朱志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707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林业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志冬,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林业局与被执行人朱志冬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绥林罚决字(2016)第2016000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志冬应上缴罚款12252元,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土地性质提出异议并到葛家乡镇府上访,葛家乡镇府现正与县林业局协商,建议我院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辽1421执707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人民陪审员 陶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桥梁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