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孙学与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刘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54号原告:孙学,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女,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孙学诉被告刘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共计131236.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环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路口红绿灯北150米路段调头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孙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原、被多次协商不成。被告刘香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西环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路口红绿灯北150米路段调头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孙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住院医疗费为72876.12元,经医嘱外购人血白蛋费用为8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学伤残程度就其目前遗留的右侧肩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孙学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建议给被鉴定人孙学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总计为0.5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390元。原告孙学事故发生前为5路公交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原告孙学父亲孙登贵生于1939年7月18日;母亲王玉梅生于1944年7月30日,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孙学在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原告父母所在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两轮电动车碰撞引发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学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86366.12元(包含后续治疗费和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48日=2400元;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3194元/月÷30日×180日=191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日×90日=8348.3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孙登贵和王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2+7)年×10%÷3人=2575.98元;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孙学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2520.24元。鉴于被告刘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香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即127764.17元为宜,下余30%的损失即54756.07元,由原告孙学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127764.17元。二、驳回原告孙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孙学负担56元,由被告刘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审 判 员 卢俊杰人民陪审员 田孝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