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凯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97号罪犯董凯,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凯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与因犯诈骗罪未服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非法所得204136元。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8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董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董凯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8月获得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9月、2016年1月、5月、8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因其被判处二次以上刑罚,且未履行财产刑义务,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凯予以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