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宇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宇宏,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现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宇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宇宏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H×××××的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38分许,被告人谢宇宏驾车行驶至三水区乐平镇创新大道威麦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路段时,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时未认真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凤某1、叶某1、叶某2(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谢宇宏、凤某1、叶某1、叶某2四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凤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叶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叶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宇宏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6.2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谢宇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套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宇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凤某1、叶某1、叶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宇宏于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宇宏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宇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关于叶某2损伤程度的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转账信息,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宇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宇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宇宏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宇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