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明生与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生,张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079号原告:刘明生,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玉蝶、胡菊玲,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伦,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刘明生与被告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5544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1.55‰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5544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2、判令(2017)云04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用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刘春花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刘春花借款80000元,称仅借十多天,用于偿还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因刘春花无钱,原告及亲人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后于2015年4月29日转帐借给被告,被告按时向信用社支付利息。后刘春花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欠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未归还本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原告等人,法院作出了判决,且现判决已生效。刘春花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张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款,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借给其,利息也是其打在原告的账户偿还信用社。2017年1月至今因其无能力,未偿还利息。被告��原告借款是事实,等其有能力一定会偿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于2015年4月29日转帐8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帐户。2015年6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张伦向刘丹父亲刘明生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捌万元整),贷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到2015年10月28日还贷款。利息本金由张伦偿还。欠款人:张伦,2015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刘明生的帐户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过原告。另查明,原告刘明生向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为7.7‰,逾期月利率为11.55‰。现原告刘明生尚未偿还此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属实,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均认可借��本金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本金由张伦偿还”,应视为按原告贷款的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现该笔款项已逾期,故应按月利率11.55‰计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7)云04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用900元,因在606号案件中,刘明生系义务主体,且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此费用未做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5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张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