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杜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何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杜兵,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因盗窃,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杜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何杜兵在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76号12号楼三层盛世云海网吧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窃取其上衣左侧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3元)以及人民币4元。被告人何杜兵于2017年5月2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都汇里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杜兵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购物小票复印件;网吧上网登记信���;工作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杜兵的供述及劣迹、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杜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杜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继续向被告人何杜兵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