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玉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5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芬,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2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玉芬于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家园x栋2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海洛因1包。被告人孙玉芬于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家园x栋x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海洛因1包。被告人孙玉芬于2017年5月24日17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家园x栋x门处,试图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海洛因2包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孙玉芬上衣口袋内查获海洛因2包,重0.02克;在其x家园x栋x门x号家中查获海洛因3包,重0.09克。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芬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第3起贩卖毒品犯罪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玉芬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玉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家园x栋x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海洛因1包。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玉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家园x栋x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海洛因1包。2017年5月24日15时许,白某到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孙玉芬贩卖毒品的事实。后白某给孙玉芬打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2包,双方约定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家园x栋x门处见面交易。白某来到交易地点后,孙玉芬也于当日17时许携带海洛因2包下楼来到交易地点,见附近人员较多便又返回楼上,民警遂在孙玉芬新城家园x栋x门x号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孙玉芬上衣口袋内查获海洛因2包,重0.02克,在x家园x栋x门x号查获海洛因3包,重0.09克。上述查获的海洛因被扣押后,全部被公安机关取作检材送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并在检验中用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白某证言,被告人孙玉芬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芬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玉芬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玉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玉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孙玉芬已与购毒者约定了毒品的交易地点及交易数量,并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只是现场环境不便于交易而未将毒品交付,对其行为应按犯罪既遂处理,鉴于公安机关对孙玉芬本次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本院在对孙玉芬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孙玉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