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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高益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高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高益平,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高益平强制执行宜环罚[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高益平作出宜环罚[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益平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同意擅自从事轧石加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高益平责令其立即停止轧石加工,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8日前往高益平租用的宜兴市画溪建材厂进行送达,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送达地点为宜兴市画溪建材厂办公室,并附有一张照片。经查明,该留置送达所附照片中的被送达人并非高益平本人,且高益平陈述其并不知晓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对高益平作出的宜环罚[201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5万元及相应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逢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