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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为祥、孙秀保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祥,孙秀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祥,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肥东县。被告人王为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为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盱眙县看守所因王为祥患艾滋病,处于发病期,身体状况差,暂缓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孙秀保,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肥东县。被告人孙秀保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祥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秀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为祥先后至盱眙县、金湖县境内实施盗窃七次,窃得车辆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200元,在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自卸货车时被发现而未得逞,该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孙秀保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被告人王为祥出售的盗窃车辆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王为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被告人孙秀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孙秀保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此款已经发还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的庭前有罪供述,老虎钳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秀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为祥已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1自卸货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为祥犯罪未遂部分,可作为既遂部分的情节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为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为祥先后至盱眙县、金湖县境内实施盗窃七次,窃得车辆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200元,在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自卸货车时被发现而未得逞,该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孙秀保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被告人王为祥出售的盗窃车辆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为祥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沙岗路路边,拉车门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M×××××的江淮牌小型货车盗走,车厢内有鸡近300只,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孙秀保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为祥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洪武大道金地国际城小区南侧路边,撬窗户进入驾驶室,采用拆线点火方式,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皖12774**的北京福田牌变型拖拉机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秀保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为祥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二环路煤球厂内,拉车门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苏13055**的北京福田牌变型拖拉机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孙秀保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7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为祥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惠源居大酒店北侧路边,撬窗进入驾驶室,采用拆线点火方式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苏H×××××的北京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孙秀保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7年2月27日夜,被告人王为祥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二环路澳华液化气站北侧200米路边,砸窗进入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苏H×××××的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正欲拆线点火时被王某1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4000元。6、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为祥至金湖县黎城镇金湖东路百乐宾馆门口,拉车门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R×××××的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2017年3月1日被害人杨某陈述该车是其于2016年7月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52000元左右购得。2017年4月1日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20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7、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为祥至金湖县黎城镇华海路257号路边,撬窗进入驾驶室,采用拆线点火方式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H×××××的北京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冯某。被告人王为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保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此款已经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老虎钳、套筒板手等物证,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为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朱某1、王某3、王某1、杨某、朱某2、冯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秀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为祥、孙秀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秀保犯罪以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为祥已着手实施第五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为祥犯罪未遂部分,可作为既遂部分的情节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为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第六起盗窃被害人杨某车辆价格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为52000元左右,公诉机关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82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和价格认定结论都是证据的有效形式,被害人陈述通过价格认证结论可以判断是真实可信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两份同时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购得价格52000元认定盗窃数额。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指控的第六起盗窃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祥犯盗窃罪,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秀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秀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秀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为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发还被害人王天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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