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治兵与穆世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治兵,穆世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497号原告:肖治兵,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组***号。被告:穆世仓,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头营镇穆滩村四队***号。原告肖治兵与被告穆世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治兵、被告穆世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治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穆世仓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穆世仓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穆世仓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穆世仓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剩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亦能得到被告穆世仓的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主张该借款其已经全部偿还,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对剩余的借款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世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治兵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世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