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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玲与黄学辉、彭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黄学辉,彭惠敏,余联琦,余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453号原告:余玲,女,汉族,1976年04月11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黄学辉,男,汉族,1981年03月17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彭惠敏,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系被告人黄学辉妻子,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联琦,男,汉族,1971年12月02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熙祥,男,汉族,1976年05月26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玲与被告余玲、黄学辉、彭惠敏、余联琦、余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辉、彭惠敏、余联琦、余熙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学辉、彭惠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60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按月利息1800元计算),以及今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余联琦、余熙祥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学辉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8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陈大如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黄学辉。被告彭惠敏系被告黄学辉之妻,借贷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联琦、余熙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按季度还利息,每季度利息5400元,一共还了5个季度利息,利息还至2016年7月14日为止,共计27000元。2017年1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黄学辉、彭惠敏、余联琦、余熙祥均未作答辩。余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学辉、彭惠敏、余联琦、余熙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余玲举证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学辉于2015年4月14日向余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00元,余联琦、余熙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2、存款明��账,证明陈大如从其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转账100000元给黄学辉;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告余玲与陈大如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中,证据1有借款人黄学辉签名并捺指模,有担保人余联琦、余熙祥签名,证据2、3系有权部门出具,因此余玲举证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余玲无法举证证明黄学辉与彭惠敏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黄学辉因缺乏资金,向余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00元,按季度还利息。余联琦、余熙祥自愿作为黄学辉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余玲通过其丈夫陈大如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黄学辉。黄学辉借款后偿还利息还至2016年7月14日止,共计27000元。2017年1月份后,原告多次向黄学辉催讨本息,黄学辉拒不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学辉向余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以1800元计算。余联琦、余熙祥自愿为黄学辉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该借款经余玲催讨,黄学辉拒不返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余玲要求黄学辉还款付息,并要求余联琦、余熙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余玲要求彭惠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余玲无法举证证明黄学辉与彭惠敏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余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学辉、彭惠敏、余联琦、余熙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联琦、余熙祥应对本判决第一项黄学辉的还款付息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余联琦、余熙祥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学辉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余玲要求被告彭惠敏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黄学辉、余联琦、余熙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