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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春钢与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钢,潘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219号原告:俞春钢,男,1980年1月13��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燕,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滨,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春钢与被告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8日归还,如逾期按本金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至纠纷发生。被告潘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8日归还,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该借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春钢与被告潘滨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潘滨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仅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逾期借款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滨返还原告俞春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