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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翔宇与刘海兵、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翔宇,刘海兵,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92号原告朱翔宇,男,2005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省洪都律师事务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海兵,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35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81731963054P。法定代表人杨长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渡口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41372583。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德超,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系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原告朱翔宇诉被告刘海兵、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翔宇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华、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翔宇诉称: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刘海兵驾驶赣B×××××大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云石山乡万年青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将由323国道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朱翔宇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38139.172元。原告朱翔宇出院后花去门诊费用1830.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裂伤;4、心肌损害;5、肝损害;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牙齿损伤。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十级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为15500元。本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翔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海兵系被告瑞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赣B×××××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祥公司,赣B×××××大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42.73元;2、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兵未作答辩。被告瑞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赣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刘海兵系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其持有A1A2E驾驶证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并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应在所承保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9174.17元,该笔费用应在抵扣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答辩人;三、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答辩人进行投保时未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故根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属于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等原始凭证予以确认,且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合理,按住院天数为9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主张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因此答辩人主张按照本地生活收入水平,以90元/天计算合理,按住院天数为90天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予以确认,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否者答辩人主张1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此,虽然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会体现原告监护人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自己在道路上行走,其监护人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应当在本案中考虑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建议本案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5%的责任,被保险人承但35%的责任,并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刘海兵驾驶赣B×××××大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云石山乡万年青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由323国道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朱翔宇相撞,造成原告朱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刘海兵当日驾驶赣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周边情况交通状况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朱翔宇当日未在确保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被告刘海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翔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翔宇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裂伤;4、心肌损害;5、肝损害;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牙齿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0天。2016年1月27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朱翔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费用为15500元。赣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祥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瑞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174.1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朱翔宇出生于2005年9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承包地被部分征收,征收后人均耕地为0.222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会昌县西江镇坝子村民委员会、会昌国土资源局西江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翔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9周岁,在道路上行走并不必然需要监护人陪同,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的过错并划分了次要责任,故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35%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刘海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海兵系被告瑞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海兵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赣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39969.67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469.67元。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同意按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分别认定为3000元(100天×30元/天)、3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工作收入,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同意按9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元/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家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为0.222亩,土地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了正式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33216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346元合计80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296元[(133216元-80346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安邦财报赣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瑞祥公司先行支付了34174.17元,在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刘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翔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642元;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34174.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将赔偿款91396元汇入原告朱翔宇指定的账号:62×××66、户名:朱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梅岗分理处;将31246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14007101040007725、户名: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驳回原告朱翔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