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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春妹与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妹,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人民政府,朱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03行初6号原告李春妹,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肖礼山、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法定代表人谢开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廖肇胜,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权。第三人朱升艳,男,1950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春妹要求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岭镇政府)与第三人朱升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肇胜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岭镇政府因赣州临港经济区项目规划建设的需要,于2016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朱升艳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第三人坐落在该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进行了行政征收。原告李春妹诉称,2016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房屋及地块为朱升海承包的房屋及地块,朱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朱升海于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一直未离婚。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基础,虽承包合同仅有朱升海一人签名,其实质为以朱升海为打赌家庭承包。朱升海已死亡,但家庭成员仍可继续承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可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原告可继续承包该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应撤销。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与朱升艳签订的拆迁��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存档证明,证明原告与朱升海1985年登记结婚至今;3、承包协议,证明朱升海承包了3.2亩水田。被告龙岭镇政府辩称,本案涉及财产及实际管理人均为第三人一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主体适格;原告对本案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多年离家出走,没有尽抚养义务,无权继承朱升海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有关丈量资料;2、拆迁项目补偿计算表;3、项目零星果树补偿资金发放表;上述证据证明征地拆迁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条例》、康府办字[2015]91号文件。第三人朱升艳述称,1、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所涉房屋、土地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朱升海在村里一直未建房,居住在第三人的房屋里,本案不存在朱升海的什么财产;3、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导致朱升海精神受刺激,1993年开始精神不正常,一直由作为兄弟的朱升艳家负责照顾,直到2010年8月去世,期间的生养死葬都是由兄弟朱升艳家负责,现原告是没有任何权利和资格来主张权利;4、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岭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本案田土属第三人妻子所有;2、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廖任娣是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朱升海1993年开始精神不正常,一直由第三人家负责照顾,直到2010年8月去世,期间生养死葬都由第三人负责,朱升海在村里未建房,其居住在第三人的房屋里。4、第三人申请证人朱淑英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与第三人朱升艳、朱升海系三兄妹,朱升海未建房,一直居住在第三人家里,朱升海因病曾在××医院(原赣州市××医院)治疗,以前其父母所建设的房屋已倒塌,现在拆迁的房屋系由第三人于1974年所建。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应附结婚登记书面材料,仅凭该证据书无法证明原告与朱升海系夫妻关系;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原告姓名,证明不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拆迁协议载明的房屋为朱升海所建,是在朱升艳房屋的旁边,并非第三人所建,拆迁应以朱升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继承,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均由朱升海所建,果树也为朱升海所种;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廖应娣承包的3.2亩土地,但不能证明为拆迁的地方;对证据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朱升海精神有问题,应有医院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朱升海一直未建房,该房系朱升海结婚前所建,并未申请审批,村委会不清楚,更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由第三人授权书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第三人朱升艳与朱升海系兄弟;朱升海与原告李春妹系夫妻关系;朱升海承包有位于土地2.09亩,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朱升海没有建房,一直居住在朱升艳家,其于2010年去世;朱升艳原系村民,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江西德兴工作;朱升艳妻子廖应娣一直在居住并有承包土地;1974年朱升艳在建有房屋;2016年12月16日,龙岭镇政府与朱升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朱升艳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余坪、水井、电表、电话、闭路电视和种植的果树进行了征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妹丈夫朱升海系本案第三人朱升艳弟弟,朱升海于2010年去世,其生前居住在第三人房屋处,并承包有土地。为建设赣州临港经济区,被告龙岭镇政府开展了涉及经济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三人朱升艳有房屋坐落在该规划范围内,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对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余坪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了征收与补偿。原告李春妹知晓后,认为所征收的房屋和地块属于其丈夫朱升海所有和使用,朱升海去世后,其作为朱升海的继承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因而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征收了原告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为赣州临港经济区建设需要,而与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所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查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征收的财产是朱升海所有还是第三人朱升艳所有,即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属于应征收对象,而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未全面收集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的相关材料,但从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确定本案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因而被告作出的本案征收补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本案行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提出朱升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也属于朱升海所有,但从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可以确定被征收财产不含承包责任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征收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属于朱升海所有,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可以证实被征收的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与第三人协商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袁 慧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