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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靖鑫与陈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鑫,陈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593号原告:陈靖鑫,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键,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陈靖鑫与被告陈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靖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键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期间,陈键系漳州大学学生,因打算开店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与陈靖鑫认识,向陈靖鑫借款。2016年9月12日,陈键向陈靖鑫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陈键向陈靖鑫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并约定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陈靖鑫未还本付息,并以资金仍然周转困难,与前笔借款一并偿还为由,向陈靖鑫再借款2万元,陈靖鑫考虑到待陈键开店经营后更有能力偿还而同意再借款给陈键2万元,陈键出具的借据约定内容除还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据内容一致。还款期限届满,陈键仍未还款,且失去联系,陈靖鑫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被告陈键未作答辩。陈靖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2日“借据”及“收条”、陈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载明(摘要):甲方陈靖鑫,乙方陈键,兹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若双方发生纠纷,甲方可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立据借款人陈键(签名、捺印)。“收条”载明(摘要):本人已收到陈靖鑫借款2万元,收款人陈键(签名、捺印)。附陈键身份证复印件,由陈键签名捺印。⒉2016年9月19日“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该证据记载的内容除“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6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陈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靖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键向陈靖鑫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陈靖鑫与陈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键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陈靖鑫借款4万元。陈靖鑫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陈靖鑫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陈键主张债权,陈键未予偿还,陈键依法应当自陈靖鑫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因此,陈键应当偿还陈靖鑫借款4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陈靖鑫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陈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靖鑫借款4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靖鑫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英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