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书友与刘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友,刘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5215号原告:段书友,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德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平(系刘德文之妻),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段书友与被告刘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友、被告刘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农历五月初五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刘德文辩称,钱不是被告找原告借的,是原告想娶被告女儿刘风英,到被告家探亲给刘凤英的衣服钱,但金额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0元,实际只给了刘凤英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文为了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段书友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另查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2017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实际为2017年5月30日归还。被告刘德文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无还款日期,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德文向原告段书友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逾期未还,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则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书友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段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杰明 百度搜索“”